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76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31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存放款總額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單筆貸放攤還暨收息記錄查詢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