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零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
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國際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及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金額百分之2.5為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截至95年4月4日止,尚餘新
臺幣(下同)62,601元(本金為58,731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
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
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4月4日止,尚餘123,229
元(本金為115,612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併計收,且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4日止,尚餘230,535元(本金為
216,127元)未按期繳付。
㈣據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6,365元,及其中390,470元部分自95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
,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