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康福榮
           131號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5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一行「慶福源」,應更正為「乙○○」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5月19日三
讀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
定,刑法第266條所定之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此外,本件
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Ο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六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