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6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永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94年間為工程需要,向原告開立之鑫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鋼板等材料,並交付面額為242,566元之支票用以清
償貨款。詎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維持票據
信用,乃向原告商量,請求原告返還支票,並將部分貨款作
為借款供伊周轉,伊願意開立本票分期清償。原告同意後,
被告即簽發面額共計08,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收執,惟該3
紙本票均已屆期,被告卻迄未清償,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08,000元,及自本票最後到期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且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表、訂購確認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且曾任職於被告開立之公司(即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業務副理即證人 李益銘 亦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
、訂購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確實是永康公司向鑫成實業有限公
司購買材料之單據,公司的貨款是開支票支付,但是支票都
退票,除原告以外,其他廠商亦是相同情形。至於被告是否
有向原告借錢,伊不清楚,但是伊個人有借錢給公司,並由
被告簽本票來清償,但是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由證人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開立之公司確有積欠原告或其他廠商貨款之
事實,及被告借款時,有交付本票予債權人收執之情。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3紙本票,係為分期清償對於原告之
借款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00元,及自本票最後到期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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