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
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所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
訂約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本件可
動用貸款額度為300,000元,借款人持用國民現金卡,向
原告及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至原告處臨櫃
辦理取款。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
動用一筆借款。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
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
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
為還款日)。借款人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
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遲利息。借款人
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償還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其他相關費
用。
(二)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9,010元,已到期利息4,471元
(自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提領費100元,
合計303,58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81
元,及其中299,010元部分,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581元,及其中299,010元部分,自94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