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送達代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
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與原
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訂約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本件可動用貸款額度為200,000元,借款人
持用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及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
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
條至原告處臨櫃辦理取款。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
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點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
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
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人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
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遲利息。借款人
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償還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積欠貸款本金192,32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326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326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