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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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3,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被告與原告簽訂消
費借貸契約時,已約定如因借貸債務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4條可資參照,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 李勝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99,700元,並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
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9,7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
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小額消費性貸款證件黏
貼單、借款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
各1紙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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