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
月27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50038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20日下午17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台幣300元之
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涂文宏 之偵察報告。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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