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朱玥樺
被 告 林漢榮 即歷成汽車材料行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榮即歷成汽車材料行、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漢榮即歷成汽車材料行於民國94
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
期,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固定計息,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漢榮即歷成汽車材料行
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452,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林漢
榮即歷成汽車材料行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被
告林漢榮即歷成汽車材料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
約定書1紙、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
紙、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大眾商業銀行放款貸
放傳票2紙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告詳細資料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4頁)可參。又被告
林漢榮即歷成汽車材料行、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漢榮即歷成汽車材料行、乙○○連帶給付借款452,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