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原告 劉怡洲
被告 蘇立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小字第219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第7條規定「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內應給付原告即出租人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並應給付原告押金11,000元。
㈡被告於訂約時曾以現金給付原告押金2,000元,其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340,995元,其中包含押金9,000元,是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租金,超過22,000元(計算式:340,995-9,000=331,995,396,000-331,995=64,005),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2,000元,堪信為真。又被告自認積欠管理費814元、瓦斯費474元、電費676元、水費205元未繳,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費用2,169元,亦堪信為真。
㈢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並於空白處加註「若超過2個月未支付租金,則由房東沒收押金」,關於加註部分文義不明,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被告仍得以押金抵充租金。被告積欠租金22,000元以押金11,000元抵充後,為11,000元,與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費用2,169元合計,為13,169元(計算式:22,000-11,000+2,169=13,169)。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