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告 曹迺稚
被告 楊金祥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即臺中○○○○○○○○○,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人頭公司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為「艾沛德有限公司」(下稱艾沛德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於111年4月27日,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艾沛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旋將艾沛德公司大、小印章、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交付予「小林」,「小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技術研習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John鄭」、「助理 淇淇 」為好友,「助理淇淇」即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臺市華爾街交談學會」並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華鼎」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華鼎客服 楊夢茹 」協助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小林」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小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0,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1908、51910、52271、52272、52273、52714、53278、535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7、101-132、146-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已於112年8月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送達文件為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載有原告訴之聲明〉及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卷第95-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112年8月28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並未就遲延利息部分有所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此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本件以載有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代替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