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7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丁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顏思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施工時,因施工不慎,玻璃砸落,造成訴外人 鄭彥麟 所有並停放在該大樓後方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7,87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施工時玻璃砸落,主要是砸到另一台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受損,系爭車輛車主之前曾向我要求賠償3,000元,我說等我先處理完另一台車,經過1年多後原告才向我請求賠償,我不知道系爭車輛保險桿有受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施工時,因施工不慎,玻璃砸落,造成鄭彥麟停放在該大樓後方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就因其於上開時地施工不慎造成玻璃砸落,致系爭車輛及另一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對系爭車輛保險桿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節有爭執,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鄭彥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系爭車輛車主鄭彥麟於110年9月29日即已對被告明確表示:「丁先生Lexus原廠檢查有擋風玻璃左方後照鏡前保桿損傷」、「這部分我已讓保險先出險來弄」、「擋風玻璃完工後需重貼Vkool隔熱紙費用是4000元這部分請你直接支付會有收據」、「前擋找到比較便宜的廠家3000元」、「請問你拿現金還是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確實包括擋風玻璃、左方後照鏡、前保桿損傷,此部分之修理費部分由保險公司即原告辦理理賠,故系爭車輛車主鄭彥麟就保險不理賠之擋風玻璃重貼隔熱紙之費用3,000元自行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總損害額僅3,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為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鄭彥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87,87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0,270元、烤漆17,462元、零件60,14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27日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0,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0,270元、烤漆17,46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78,62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9247

60140×0.369×5/12=9247

50893

00000-0000=50893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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