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

原告 廖志豪元閎汽車商行

被告 邱弘聿 (原名 邱智良

呂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791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31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乙○○因駕車疏失在新店區安祥路發生事故,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74,285元,受有汽車維修期間44日之營業損失80,080元(計算式:每日1,820元×44=80,080元),且依約被告乙○○應賠償修理費用3成之折舊費82,286元,被告甲○○則係連帶保證人,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31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述車輛行車執照、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價目表為證(見店簡卷第9頁、第19頁、第51至57頁、北簡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出租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111年3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4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74,285元(工資98,400元、零件175,885元),有估價單可證,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125,06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綜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87,428元(計算式:125,062+80,080+82,286=287,4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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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885×0.438=77,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885-77,038=98,847

第2年折舊值98,847×0.438=43,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847-43,295=55,552

第3年折舊值55,552×0.438=24,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552-24,332=31,220

第4年折舊值31,220×0.438×(4/12)=4,5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220-4,558=26,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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