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209號

原告葳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駿葳

原告 翁錦秀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葳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創公司)、賴駿葳、翁錦秀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95,2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2年5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112年2月2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112年4月27日起不存在;㈢被告應返還53,970元予原告葳創公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及返還100,000元予原告葳創公司等語。依起訴狀所載,系爭本票及保證金100,000元既為履約保證之用,則上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聲明部分均係以最終欲達成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795,200元)及保證金100,000元合計定之,再加計前揭第3項聲明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3,97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9,170元(1,795,200元+100,000元+53,970元=1,949,17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