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45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伯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查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8日變更為蔡伯龍(本院卷91-93頁),爰依民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