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9號
原告 高淑芳
被告 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0號損害賠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事件)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黃字第15814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此原告尚無法與被告協調適當時間清償,且前案事件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7,750元,其執行原告房屋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前案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觀原告所述,其非就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而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所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告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亦於起訴時自陳:「...依法聲明異議狀請貴院參照強制行法第2條及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