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2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黃家洋

被告 吳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8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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