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11號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享公司)邀同被告黃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28日共36個月、租金期數2個月為1期共1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9,000元,以預先開立租金票據之方式繳付租金,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被告金享公司後亦邀同被告黃淑敏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間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B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共12個月、租金期數2個月為1期共6期、每期租金29,600元,以預先開立租金票據之方式繳付租金,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詎被告金享公司就上開二車之租金均於112年5月起即未繳款,經原告以本件起訴書終止租賃契約,計被告尚積欠A車租金178,000元(計算式:89,000元×112年5月、7月共2期=178,000元)及折舊補償金569,600元(計算式:【89,000元×未到期租金共10期×40%】+213,600元=569,600元),共747,600元(計算式:178,000元+569,600元=747,600元);B車租金59,200元(計算式:29,600元×112年5月、7月共2期=59,200元)及折舊補償金32,560元(計算式:59,200元×未到期租金共2期×55%=32,560元),共91,760元(計算式:59,200元+32,560元=91,760元),合計共839,360元(計算式:747,600元+91,760元=839,36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給付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A、B租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本租賃契約如徵有連帶保證人者,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第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怠於履行任一義務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及依租約第8條給付約定之折舊補償金。」,是以,原告依本件起訴書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A車、B車之租金及折舊補償金合計共839,36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