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39號

原告 陳美秀

被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他人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心圓汽車旅館」附近,向訴外人 易雯陵 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0月間至111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9日20時整許,透過Facebook廣告,使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引導其加入網路遊戲博奕平台,並向其佯稱利用博弈平台之程式漏洞獲取高額利潤,須事前匯款方能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與訴外人易雯陵達成和解,約定由易雯陵賠付原告20,000元,且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責任,並已受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告既已受有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易雯陵給付賠償20,000元,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於前開20,000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予扣除,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尚未清償之20,00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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