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1號
原告 尹凱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2號車手。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同年10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並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共匯款119,000元至指定帳戶,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將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領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2號車手,轉交原告受同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19,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訴狀(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