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