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2MG/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於為警查獲時,尚有衣衫不整、意識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臉部潮紅、身上酒味中等等現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撞擊案外人 余威霖 之機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第6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參,而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係日間,路況良好,其視線清楚,車流量大,車速僅每小時30或40公里等語,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與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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