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應補充為「至 施新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產業道路鴨寮旁,下車跨越鴨寮網,進入以徒手方式竊取施新隊所飼養之生蛋鴨2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抓取上開生蛋鴨2隻並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辯以上開鴨隻係在產業道路上撿到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有看見旁邊鴨寮有用網圍住,顯見對於鴨隻屬他人私有財產之事應有認識,再查本件竊盜過程,均為被害人施新隊親眼所見,且經其沿路攔阻一節,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生蛋鴨2隻,價值新台幣僅240元,物品之價值非鉅,並由施新隊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於緩刑中另犯案,且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