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娟 上訴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航空VISA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千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航空VISA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航空VISA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航空VISA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航空VISA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二,由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分別定有明文。航空VISA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航空大廈管委會),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原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上訴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以下同)23萬8,00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命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上訴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6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22頁)。嗣擴張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命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上訴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超過18萬8,00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命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上訴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5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43、142頁)。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航空大廈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 許登科 於民國94年3月3日變更為尤千福,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三、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富保全公司)、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富管理公司)(上開二公司下稱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起訴主張: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1年6月1日起,委託人富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人員等保全管理事宜,並於同日委託人富管理公司就其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提供相關維護與清潔服務,雙方分別簽訂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兩造約定保全服務費為每月9萬4,000元(計稅後為9萬8,700元),管理服務費為每月2萬6,000元(計稅後為2萬7,300元),於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皆約定「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展期一年,嗣後亦同」,而雙方之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原應於94年3月31日屆期,惟航空大廈管委會提前於93年6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航空大廈管委會既提前終止合約,自應依約分別賠償人富保全公司、人富管理公司一個月之服務費9萬8,700元、2萬7,300元(皆含稅);又航空大廈管委會另積欠93年5、6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共19萬7,400元、管理服務費5萬4,600元;再航空大廈管委會於簽約後,另將系爭管理契約內容以外之事務委託人富管理公司代為處理,服務費累計共為61萬5,291元,此外,航空大廈管委會短付13個月之管理維護費(含遲延利息)9萬1,778元,此包括人富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稅金為4,700元、樓管公司每月服務費稅金為1,300元,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2年4月至93年6月共有7萬8,000元未付,航空大廈管委會之服務費屬定期債務,果未於約定期間內支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且負擔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航空大廈管委會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共1萬3,778元,又航空大廈管委會短付稅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人富保全公司已同意由人富管理公司請求,是航空大廈管委會應給付短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共9萬1,778元予人富管理公司。另有關航空大廈管委會提前終止服務契約,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依約請求補償一個月之服務費部分,依航空大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中所自陳之「查貴公司與本管委會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暨管理維護契約二契約,契約期限均至94年3月31日屆至...」等內容,可知航空大廈管委會亦自承兩造間係存在定有期限之服務契約,系爭合約係約定得提前終止,僅於終止合約時為補償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此約定並無不可,且雙方本預期一年之合約,航空大廈管委會任意提前終止合約,使上訴人喪失預期利益而予以合理補償,應符公平。而上開提前終至契約補償金,性質上為保留終止權之對價,而非違約金,不應予以核減,縱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因航空大廈管委會提前終止契約,使航空大廈管委會受有9個月服務利益之損失,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四計算,上訴人收取一個月服務費之補償亦屬相當,航空大廈管委會亦未證明此部分之約定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自不應予酌減。另航空大廈管委會積欠管理服務費。依兩造管理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亦得依規定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依本項規定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航空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人富保全公司4萬8,7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航空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人富管理公司59萬1,778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航空大廈管委會上訴駁回。
四、航空大廈管委會則以:人富保全公司、人富管理公司分別承攬航空大廈管委會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自91年6月1日起,經兩造約定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承攬前開二項契約之服務費全部合計為每月12萬元,亦即服務費不再外加百分之五之稅,且上訴人自該時以來交予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之單據均是12萬元,航空大廈管委會即如數開立支票交予上訴人,事經2年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不曾提出異議,卻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才提出所謂外另百分之五稅之請求,不但與事實不符,亦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上開金額為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處理全部事項之統包款項,且人富管理公司請求各項委辦費用56萬700元,多屬公寓大廈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縱人富管理公司有所提供,亦應包含於契約所訂之管理服務費內,不應另行請求。況其所請求之前述費用,均是以片面所制作之發票為據,又是兩造契約終止後才自行制作提出,追溯請求2、3年來所謂「各項行政費用」,實屬無稽,航空大廈管委會否認其真正。再航空大廈管委會於歷年之服務費均依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所提請款單據按時支付,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應先證明伊已按時提出請款單據予航空大廈管委會,及航空大廈管委會於收受該請款單據後未按時支付,航空大廈管委會始有遲延可言,然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迄未提出上開事證,是航空大廈管委會並無遲延,亦無短付服務費及加計利息之問題。另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所提契約係航空大廈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 陳振忠 所簽,其契約期限均是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是於期限屆滿後縱使仍由其等二人繼續擔任航空大廈管委會社區之管理服務,則兩造間頂多為不定期之委任關係,自不能援引上開失效契約以請求違約金;另兩造之契約在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於91年間所簽契約第12條第2款有關一方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契約時應補償他方一個月服務費之約定,有違上揭規定,自屬無效,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既未證明航空大廈管委會於終止兩造契約時如何不利於伊,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又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3年3月間開始,在會議中即曾討論要公開招商的問題,人富保全公司等均有參加並製作會議記錄,自應知之甚詳,航空大廈管委會並再於93年5月底寄出存證信函,告知雙方承攬關係僅至93年6月30日為止,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既已事前通知終止合約,則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一個月的賠償金,並不合理。縱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一個月之服務費,惟依該約款文義解釋,頂多堪認係補充民法549條第2項有關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性質上為違約金,與其所指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迥異,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0條酌減違約金。本件航空大廈管委會僅欠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93年5、6月份之服務費共24萬元,航空大廈管委會已於94年4月27日清償,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其餘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人富保全公司超過18萬8,0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命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人富管理公司超過5萬2,0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主張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1年6月1日起,委託人富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人員等保全管理事宜,復於同日委託人富管理公司就其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提供相關維護與清潔服務,雙方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於契約中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服務費為每月9萬4,000元(未含稅),系爭管理契約服務費為每月2萬6,000元(未含稅),而航空大廈管委會業於9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終止前開二份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契約僅至93年6月30日為止,人富保全公司、人富管理公司提供服務至93年
6月份結束為止,而航空大廈管委會迄未支付93年5、6月份之保全或管理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見原法院卷第14至21、23至32頁)為證,且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復主張航空大廈管委會每月應繳付服務費金額合計應為12萬6,000元(未含稅則為12萬元),航空大廈管委會尚有93年5、6月份之服務費尚未支付,是航空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人富保全公司19萬7,400元、給付人富管理公司5萬4,600元,合計25萬2,000元;另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1年11月起至93年4月止,計短付管理維護費9萬1,778元(含遲延利息);又前開二份契約原應於94年3月31日屆期,惟航空大廈管委會嗣於93年6月17日終止服務契約,則依約航空大廈管委會應分別賠償人富保全公司、人富管理公司各一個月之服務費;且航空大廈管委會尚有積欠人富管理公司多項行政管理費用等情,則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請求93年5、6月份之服務費及短付服務費(含遲延利息)部分: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6頁),航
空大廈管委會應付之保全費為每月9萬4,000元(不含稅金),另稅5%。,則加計稅額後即為9萬8,700元;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原法院卷第29頁),航空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為每月2萬6,000元,另加5%五營業稅1,300元,合計2萬7,300元,固有上開二契約書為證,並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所不爭執,惟證人即當時擔任管委會委員 陳碧雅 證稱:「之前不清楚‧‧‧我接手後支付都是12萬元,不論現金或支票都是12萬元,每次要付多少錢?不是我的決定,都是由人富公司開立請款單據來,由我們每月管委會的委員開會之後決定同意就支付‧‧‧」、「請款單據手寫或蓋章都是12萬元」、「我印象中12萬元雙方說好了,不含發票,不用給發票‧‧‧」「大家講好12萬元不需要開發票之後,這服務費部分就沒有開過任何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雖證人即當時擔任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之執行總經理之 山鴻魁 稱證人陳碧雅不清楚事情之始末,並證稱「本來講好12萬6千元,主委許先生高興就叫我們報發票,不高興就不要我們開發票,舉例來說:93年聖誕節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你這個月不要開12萬6,000元了,開12萬元就好,另6,000元買禮品他們要摸彩。完全隨他高興,所以並不是陳碧雅講的不用開發票,我們從頭到尾都有開發票,並沒有所謂當初講好。」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自承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4月份為止(計13個月),每月僅繳納保全及管理費計12萬元,並提出航空大廈管委會積欠服務費明細表一紙(見原法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倘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並未同意每月保全及管理費計12萬元,且如證人山鴻魁所稱有向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12萬6,000元,並開立12萬6,000元之發票,何以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2年4月份起每月僅支付保全及管理費計12萬元,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於長達13個月之期間內亦未表示異議。雖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主張發票之開立係依航空大廈管委會指示為之,並非每次有開立,且發票金額亦以航空大廈管委會已付款數額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云云,並舉92年12月25日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兩造若未協議調降服務費,何以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於請款單請款之金額為12萬元,而非12萬6,000元?其等二人另提出存摺、發票影本,主張航空大廈管委會於92年3月25日時尚有支付稅金,兩造並未於92年1、2月達成調降管理費之合意云云,然此僅足證明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92年3月份服務費時有支付稅金,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於92年4月份起並無調降服務費之協議,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復未能提出上開期間之12萬6,000元之請款單據或發票以證明之,航空大廈管委會抗辯兩造協議自92年4月份起之保全、管理費用由12萬6,000元降為12萬元,自非無據。
⒉系爭保全及管理費用既自12萬6,000元調降為12萬元,航空
大廈管委會亦自承93年5、6月份之服務費共24萬元未給付(見原法院卷第65頁),是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僅得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人富保全公司93年5、6月份服務費18萬8,000元,給付人富管理公司93年5、6月份之服務費5萬2,000元,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雖提出93年5、6月份保全、管理服務費發票(見原法院卷第22、47頁),發票金額各為9萬8,700元、2萬7,300元,然此為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於解約後始片面製作,並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所否認,其復未能證明於93年5、6月份已將服務費用調回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所載之服務費用金額,是其等二人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人富保全、管理公司93年5、6月服務費用合計超過24萬元部分,即屬無據。航空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已給付其等二人93年5、6月份之服務費共24萬元(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人富保全公司起訴請求93年5、6月份服務費18萬8,000元,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業據航空大廈管委會附帶上訴後給付,不在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範圍),而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人富管理公司起訴請求93年5、6月份服務費5萬2,000元,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業據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不在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範圍),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另人富保全公司雖將對航空大廈管委會短付服務費(6,000
元*13月)及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人富管理公司,並經航空大廈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第55、56頁),人富管理公司就此短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部分請求9萬1,778元,並提出發票(見原法院卷第45頁)為證,然此發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且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所否認,又兩造保全、管理服務費用既自92年4月份起調降為12萬元,已如前述,航空大廈管委會自92年4月份按月給付12萬元,自無短付可言。惟依兩造保全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由乙方當月月底前開立當月份服務費之請款單據向甲方(管委會)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請款單據後,在次月5日以前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服務費用;另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以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見原審卷第16、29頁)。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主張此為定期債務,航空大廈管委會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服務費用,而航空大廈管委會遲於附表所示日期始給付服務費,應依遲延日數給付遲延利息及加計稅金等語,航空大廈管委會雖抗辯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請款時間比較晚,不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為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所否認,且航空大廈管委會未能提出請款單以實其說,則應認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主張為可採信。核航空大廈管委會每月應付服務費金額為91年11月至92年3月份止每月12萬6,000元,92年4月份至93年6月份每月12萬元(已合意不加計5%之稅金,如前所述),航空大廈管委會就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主張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日數並未爭執,則航空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7,030元,人富管理公司受讓債權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遲付服務費之遲延利息共7,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提前終止之賠償部分:
⒈兩造之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原均應於94年3月31日屆期,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65、66頁),並有航空大廈管委會於93年6月17日所寄給人富保全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中陳明「貴公司與本管委會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暨管理維護契約二契約,契約期限均至94年3月31日屆至」等語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7頁)。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如一方於合約期限內終止本合約,應以合約訂定之一個月服務費金額補償他方」,另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為一個月補償他方」(見原法院卷第16、31頁)。故航空大廈管委會既自承係於93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二份合約,並告知契約僅至93年6月30日為止等情(見原審卷第105、133至136頁),則依照前開約定內容,航空大廈管委會即應依約分別賠償上訴人人富保全公司、人富管理公司所受之損害。
⒉航空大廈管委會雖辯稱其已於一個月前通知人富保全公司等
二人終止合約,且其等二人參與航空大廈管委會之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應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前即可知航空大廈管委會欲終止契約,故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不得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賠償金云云。然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並無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契約即無須賠償之約定,且縱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早已得知航空大廈管委會欲終止契約,航空大廈管委會於契約期限內提前終止契約,仍應賠償其等二人所受之損害,航空大廈管委會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航空大廈管委會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其第一屆主任委員陳振忠所簽,其契約期限均是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是於期限屆滿後縱使仍由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繼續擔任航空大廈管委會社區之管理服務,則兩造間頂多為不定期之委任關係,且兩造之契約在性質上屬委任契約,兩造於91年間所簽契約有關一方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契約時應補償他方一個月服務費之約定,有違民法第549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既約定「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見原法院卷第16、29頁),航空大廈管委會亦以存證信函告知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契約期限均至94年3月31日屆至,已如前述,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顯非不定期限委任契約;另航空大廈管委會於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提供保全、管理服務期間,應給付服務費,倘航空大廈管委會提前終止契約,對航空大廈管委會顯有不利,兩造約定有關提前終止契約應補償一個月服務費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航空大廈管委會就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如一方於合約期限內終止本合約,應以合約訂定之一個月服務費金額補償他方」,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為一個月補償他方」(見原法院卷第16、31頁),可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主張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不得酌減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參酌航空大廈管委會係因管委會決議公開招標而終止合約,系爭契約本應至94年3月31日屆至,上訴人提供服務至93年6月30日,已履行契約期限之四分之一,及上訴人因航空大廈管委會期前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本院認契約所訂一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額12萬元(即人富保全公司9萬4,000元、人富管理公司2萬6,000元),尚屬過高,爰分別予以酌減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人富保全公司7萬500元(94000X3/4=70500)、人富管理公司1萬9,500元(26000X3/4=19500)元。
㈢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行政秘書薪資等各項
行政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航空大廈管委會除服務費以外,尚應給付上訴人人富管理公司關於①代聘行政助理薪資、②管理費之催收、代收、代存及製表打字之服務費、③代為彙整管委會之會議資料、製表打印並派員出席每月會議之服務費、④代為彙整區分大會之會議資料、製表打印、寄發通知及派員出席會議之服務費、⑤代為蒐集資料撰擬共同消防防護計劃書之服務費、⑥代擬社區規約並裝訂之服務費、⑦代為僱工清洗化糞池之服務費、⑧代為處理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報之服務費、⑨代為處理污水排放之服務費、⑩代為進行14樓改裝設備採買、議價及佈置之服務費、⑪代為籌劃中秋晚會並進行採買、會場佈置之服務費、⑫代為籌劃聖誕節晚會並加派人員進行採買及會場佈置之服務費等各項費用,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之統一發票或單據(見原法院卷第33至44頁),惟觀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為其於解約後自行開立,而航空大廈管委會又已否認各項金額之真正,是以前開各項金額即尚難遽信。再者,兩造於簽約前,人富保全公司等二人曾提出報價單(見原法院卷第180、181頁)及社區管理服務企劃書(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32頁),而依兩造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見原法院卷第24頁)約定,人富管理公司提供服務項目(契約中有勾選之部分)有:⑴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⑵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事項。上開服務事項之細目另以附件1、3、4說明,有上訴人所提附件1至4(見本院卷第136、138、139頁)在卷足稽,航空大廈管委會就此契約附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契約附件1記載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人富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等項目,另依社區管理服務企畫書第陸點「行政管理」及其後所附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27頁,即企劃書第15頁),亦詳載各項服務項目,與契約附件1相同,顯見上訴人須派員處理航空大廈管委會社區之一般行政事務,始能達成社區管理服務之目的,上開企畫書於本件契約之爭議確有參考之價值,查:
⒈人富管理公司主張為處理行政事務,代聘1名行政秘書,每
月薪資1萬2,000元,自91年6月起至93年6月止,共支出薪資合計31萬5,000元部分,並提出發票、契約附加條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法院卷第33、181頁)、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為證,然上開發票係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支付行政秘書薪資,已如前述,參酌證人山鴻魁證稱:「行政秘書包含在這12萬6千元裡面‧‧‧行政秘書我們當然要聘請。」(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人富管理公司所主張之行政秘書薪資應由其自行負擔,上開行政秘書之聘請又非屬契約第5條第3項之人員增減項目,且未經兩造合意,是人富管理公司縱有支出行政秘書費用,其主張應由航空大廈管委會支付行政秘書費用,即非可採。
⒉人富管理公司主張為處理管理費之催收、代收、代存及製表
打字,航空大廈管委會應支付5萬400元之服務費,固據提出發票、會議記錄及報價單(見原法院卷第34、86、182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見原法院卷第25頁)記載「由於催收管理費用須往返『法院』,手續繁瑣,故委由人富管理公司權責處理並全權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等語,此外並無增加服務費用之記載或約定,另航空大廈管委會92年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固有記載:「管理費收繳委由管理公司代為執行」,然此部分除已於上開契約附加條款載明外,人富管理公司復未能證明兩造另有報酬之約定,並參酌企畫書第陸點一、㈣「協助委員會代收管理費及帳目製作」(見原法院卷第126頁),顯見有關管理費之催收、代收、代存及製表打字服務費,已屬系爭契約服務範圍,人富公司於契約二年期間從未請求此項服務費,顯見兩造於訂約時,航空大廈管委會已將催收管理費用之事務委由人富管理公司處理,其費用已包含在契約內;人富公司復未能舉證有對住戶為請求繳納管理費等訴訟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項管理費。⒊人富管理公司主張代為彙整管委會之會議資料、製表打印並
派員出席每月會議之服務費共5萬8,800元,並提出發票、明細表、報價單(見原法院卷第35、89、180頁)為證,然上開發票、明細表為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尚難證明兩造約定此項報酬,而上開報價單上雖有製表打字、資料印刷應另行收費之約定,然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1公共事務服務第7點「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亦即人富管理公司應提供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此即提供包括會議資料、製表打印並派員出席每月會議之服務,不能另行計費,且人富管理公司一直未向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且未提出每次會議結束後請款之相關資料,顯見人富管理公司提供此項服務之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⒋人富管理公司主張其代為彙整區分大會之會議資料、製表打
印、寄發通知及派員出席會議之服務費,每次費用1萬500元,自91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共召開四次區分大會,積欠4萬2,000元,固據提出發票、報價單(見原法院卷第36、184、本院卷第66頁)為證,然上開發票、明細表為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尚難證明兩造約定此項報酬,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1公共事務服務第7點「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並參諸「社區管理服務企劃書」第14頁㈤協助社區召開每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即人富管理公司應提供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此即提供包括會議資料、製表打印並派員出席每月會議之服務,不能另行計費,且參諸人富管理公司於契約二年期間一直未向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且未提出每次會議結束後請款之相關資料,顯見人富管理公司提供此項服務之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⒌人富管理公司主張代為蒐集資料撰擬共同消防防護計劃書之
服務費1萬5,750元,固據其提出公司發票、計劃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91、180頁、本院卷第67頁),然上開發票、明細表為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且統一發票係載明行政人員服務費,而行政人員服務費,本包括於契約中,如前所述,自難證明兩造約定此項報酬,且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1公共設施管理第2點明示「安全維護」之工作,並參諸「社區管理服務企劃書」第2頁管理權人相關法令有消防法第13條等,另第12頁「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二、..防火、防災之建議」(見原審卷第114、124頁),而人富管理公司製作之「航空VISA社區共同消防防護計畫」第1條(見原審卷第91頁)明示,本計劃係依消防法第13條第2項,…共同協議規定建築物全體共同防火管理之必要事項…,故人富公司代擬共同消防防護計劃書,為其職務上應盡之服務,不能另行計費,且參諸人富管理公司於契約二年期間一直未向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且未提出每次會議結束後請款之相關支付費用資料,顯見人富管理公司提供此項服務之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⒍人富管理公司主張代擬社區規約並裝訂之服務費,並裝訂
220本發放各住戶,請求給付服務費1萬5,7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會議記錄、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92頁、本院卷第67頁),惟發票係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雖會議記錄記載委由管理公司代制定草約,惟人富管理公司並未就其已提供上開服務工作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⒎人富管理公司主張其代為僱工清洗化糞池,請求給付服務費
3萬3,60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見原審卷第39頁、93頁、本院卷第67頁),查上開發票日期為91年5月8日,惟兩造合約係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航空大廈管委會否認人富公司確有僱工清洗化糞池,人富管理公司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⒏人富管理公司主張代為處理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報之服務,請
求給付服務費3,15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會議記錄、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0、94、180頁、本院卷第68頁),惟查航空大廈管委會否認人富管理公司有為此項服務,且發票係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無從遽為採信,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⒐人富管理公司主張代為處理污水排放之服務,請求航空大廈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2,1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係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航空大廈管委會否認其有提供此項服務,人富管理公司復未能舉證其他,主張自無足採。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⒑人富管理公司主張代為進行14樓改裝設備採買、議價及佈置
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服務費1萬50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2、96頁、本院卷第68頁),惟此為航空大廈管委會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上開統一發票係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且參諸人富管理公司於91年6月、92年6月至契約約止期間一直未向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且未提出請款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有提供此項服務,人富管理公司復未能舉證其他,主張自無足採。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⒒人富管理公司主張其代為籌劃中秋晚會並進行採買、會場佈
置之服務,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服務費5,25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3、97頁、本院卷第68頁),惟此為航空大廈管委會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係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且參諸人富管理公司於92年9月至契約約止期間一直未向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且未提出請款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有提供此項服務,人富管理公司復未能舉證其他,主張自無足採。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⒓人富管理公司主張其代為籌劃聖誕節晚會並加派人員進行採
買及會場佈置之服務,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8,400元服務費,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承諾書證(見原審卷第44、98頁、本院卷第68頁),惟此為航空大廈管委會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係人富管理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製作,且參諸人富管理公司於92年12月至契約約止期間一直未向航空大廈管委會請款,且未提出請款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有提供此項服務,況上開承諾書亦無承諾額外支付費用委託辦理,人富管理公司復未能舉證其他,主張自無足採。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此項費用,亦屬無據。
綜上,人富管理公司所請求之前開各項金額,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人富保全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7萬500元違約金、93年5、6月份服務費18萬8,000元,合計25萬8,500元,人富管理公司請求航空大廈管委會給付違約金1萬9,500元違約金、93年5、6月份服務費5萬2,000元、遲延利息7,030元,合計7萬8,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人富保全公司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1萬1,100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人富保全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人富管理公司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人富管理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航空大廈管委會就人富保全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不含93年5、6月份服務費18萬8,000元部分)上訴,原審判命給付,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原審就人富管理公司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航空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航空大廈管委會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人富保全公司上訴、航空大廈管委會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人富管理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