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請求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嚴重,迄今未與死者家屬和解,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且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亦有疑義等語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對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認有完全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之過失程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均已予以審酌,刑度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已無理由。次查本件警方接獲報案時,轉來資枓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亦無何逃避裁判之舉,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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