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527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4,040元,分1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4年4月12日支付1,170元,第2期至第12期,即自民國94年5月起至民國95年3月止,於每月12日各支付1,17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3,510元,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10,53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