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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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萬2,899元整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5,490元整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等情,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之1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之1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㈢陳述:
1、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坐落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弄
○○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公有宿舍,分別供配給原在職人員即上訴人丙○○○之夫 劉胡友 、上訴人乙○○居住。嗣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於民國68年12月1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審、乙○○於60年6月16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東縣警察局副分局長,均已不符配住眷舍之規定,現上開房屋仍分別由上訴人占用中,上訴人不合規定住用,被上訴人已迭次催促其返還房屋,惟均無結果,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應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上訴人乙○○使用,然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上訴人乙○○調、離職時,原上訴人間借貸使用關係之目的既已達成,其自應於調、離職時,依民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已附合為原有部分之重要成分,應由
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並不因系爭房屋有無經改建之事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一併返還房屋。
⒊上訴人係因當初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並
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⒋縱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於調職後仍於上訴人機關服務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20301401號函示,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並非於被上訴人機關退休,縱其調職後仍於被上訴人單位服務,亦無續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2、關於備位聲明部分:⒈中華民國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得代為行使所有權,縱使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或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房屋之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早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又系爭房屋實已妨害被上訴人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系爭房屋係以出資建築
人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移交清冊,僅係機關內部作成之文書,且起造人名義誰屬並不足以為出資建築之證明,遑論被上訴人於本案僅提出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上之申請人名義,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負其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為實際原始出資建築人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房屋。2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出資增建,其面積部分已超過
原始建物之面積1.5倍至3倍以上,是增建部分顯已遠超過原始建物之面積,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主要使用部分,較原始建物更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又原始建物部分均僅用以作為客廳使用,而增建部分則作為生活起居不可或缺之房間、廚房、浴廁等使用,如除去增建部分,原始建物本身已不具獨立經濟使用目的,如僅單純使用增建部分,則仍具有一般生活起居必備之經濟上功能,而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足以遮風避雨,為獨立建物,不得認與原始建物附合,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獨立享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3上訴人丙○○○之夫,因工作表現深受長官愛戴而獲留任,
實際上仍於原直屬警察大隊服職勤務直至74年方退休,所有依法應享之公務員福利津貼均於原單位領取,未調離現職,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上訴人丙○○○應准予續住。
4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為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當受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消滅15年之限制,被上訴人既主張與上訴人丙○○○之夫、乙○○分別於68年12月1日、60年6月16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遲至91年12月10日,始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符合續住宿舍之要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2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57年即住居於
系爭房屋,於職務調動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應於調動後遷出,再另於他機關重新申請宿舍,迄今住居於此已近40年,被上訴人始突要求收回房地,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違反誠信原則;更何況上訴人均為八十高齡之人,已無謀生、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壹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拾肆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
名義誰屬無涉,被上訴人僅以房屋建築移交清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為據,均不足以證明中華民國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被上訴人應就中華民國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建築師 賴淳義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斯時係以副總統辦公室
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備查,故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亦有疑問。且賴淳義就系爭房屋出資款項之來源僅係聽聞,並未實際經手,其證言亦稱並不清楚款項如何取得,原審片面採認公家機關有出資之證詞,未採上訴人等係借貸房屋津貼建屋之事實,顯有採證矛盾而違反論理法則。
㈢房屋津貼本係政府應發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款項支應興建
房屋,自屬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兩造應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㈣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向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仍受同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其返還房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若上訴有理由,則請求就原審備位聲明為判決。並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萬2,899
元整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1萬5,490元整及自民
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㈢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⒈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並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4年9月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0338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乙○○自行登記營業使用,已於法未合,其致稅捐稽徵處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亦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證明。
⒉上訴人乙○○原先確實服務於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
此觀其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即明,並於任職期間獲配系爭房屋,上訴人乙○○辯稱其隸屬特務大隊,系爭房屋由特務大隊配住云云,顯非事實。
⒊縱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無理由,惟上訴人占用系
爭房屋座落基地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應依備位聲明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顯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期間自民事答辯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4月18日回溯五年(即自89年4月19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
⒋系爭房屋自88年至94年之房屋現值皆為4萬6200元(被上證6
,本院卷第172頁),爰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共計330萬2899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共計111萬5490元,且因與原聲明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自得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⒌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改隸為被上訴人機關,有內政部
警政署78年10月11日七八警署人字第51310號函(原審卷第24頁)、行政院78年9月15日台七十八內字第24258號函(被上證11,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上訴人乙○○前分別占有使用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丙○○○之夫於68年12月1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審、乙○○於60年6月16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東縣警察局副分局長,現上開房屋分別仍由上訴人占用中。又中華民國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得代為行使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離職傳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六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63年12月間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11日七八警署人字第51310號函(原審卷14-24頁)、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原審卷第77、78及86、87、234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42頁及第330-33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成立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部分:
⒈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為被上訴人前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上「申請人姓名」為「使用機關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0頁)。又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賴淳義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系爭房屋地址設計房屋,當時名叫第二警官隊,當時約蓋有40、50戶左右,是第二警官隊的葉隊長叫我蓋的,一樓每間為六坪,因為怕有淹水,所以都有設計二樓,房子都是一樣的,坪數都是一樣的坪數(一、二樓總計十二坪),除了劉胡友副隊長的房屋坪數較大(因為土地面積較大,大約十五坪左右)之外,其他坪數均為相同的,我記得當初政府有撥款每戶三萬元,但是不夠蓋二、三樓,不夠款項部分,由各戶的房屋津貼補充,所以才會勉強蓋到二樓,...水泥也是使用軍方的...土地好像是軍方的,因為當時土地不是警務處也不是警官隊的,所以房屋部分沒有執照,而是以備案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設計圖是我畫的,備案工作,是警官隊以副總統辦公室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備案,我也有到場監工,工地也是正式發包,好像是以警務處的名義去發包的。」、「(問,第二警官隊是否就是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官大隊第二警官隊?蓋屋的款項是否由政府出資?)是的,款項也是政府的預算。」、「(問,一戶的預算為三萬元,不夠部分,如何取得資金?)不足額度,還是來自政府。葉隊長當時告訴我:款項不夠的部分,每一位隊員在房屋沒有蓋好前,都有房屋津貼,要向政府借貸每位隊員未來一、二年內的房屋津貼。但是實際上款項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筆錄),足認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係由政府機關撥款而由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之宿舍,灼然可見。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實際原始出資所建築,應為所
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1證人賴淳義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當初政府有撥款
每戶三萬元,但是不夠蓋二、三樓,不夠款項部分,由各戶的房屋津貼補充,所以才會勉強蓋到二樓,...」等語,惟證人賴淳義於同時亦證稱:「(問,一戶的預算為三萬元,不夠部分,如何取得資金?)不足額度,還是來自政府。葉隊長當時告訴我:款項不夠的部分,每一位隊員在房屋沒有蓋好前,都有房屋津貼,要向政府借貸每位隊員未來一、二年內的房屋津貼。但是實際上款項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證人賴淳義固稱不夠部分,以每一位隊員在房屋沒有蓋好前,向政府借貸每位隊員未來一、二年內的房屋津貼云云。但是賴淳義自承對於系爭房屋每戶超過三萬元預算部分之款項實際上如何取得並不清楚,自難以其曾聽聞他人所述不足額度部分要向政府預借隊員之房屋津貼,遽認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政府之人事費用即房租津貼,有一定預算及支領程序,並非可任意預支未來一、二年之房租津貼,是證人賴淳義此部分之證言亦與經驗法則及情理不合,委無可取。參以上訴人乙○○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2384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曾證稱:「房子是在五十一年蓋的,當時我是特務大隊第二中隊第三組組長,建房子我沒有參與,但有參加開會,蓋房子的事是副總統辦公室交辦的,土地是陸軍總部的,公家撥三萬元要蓋房子,蓋二樓不夠,就用軍用水泥、軍用鋼筋蓋的,蓋房子的材料都是副總統辦公室出的,沒有建築執照,副總統辦公室出公文給臺北市政府備案,沒有水電,也是副總統辦公室出面,蓋房子的事都是第二隊蓋的,當時陸軍總部移交土地給第二警官隊時,是第二中隊隊長簽收的」等語,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11頁),益證系爭房屋係由政府機關撥款,而由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至為顯然,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2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出資增建,增建面積部分並已超過原始建物之面積1.5倍至3倍以上,並作為系爭房屋之房間、廚房、浴廁等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現況及原始建物配置圖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將原始建築之系爭房屋朝外之牆壁拆除,而使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築物結合而成為一體,作為系爭房屋之房間、廚房、浴廁使用。又上開增建部分之房間、廚房及浴廁等雖均設有門扇,然係作為各房間往返互通之用,並非獨立之出入口,縱使系爭房屋增建之廚房部分,設有一後門,亦僅係通往該房屋封閉之後院,對外仍須經原始建築物之大門出入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42頁),是增建部分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分配上訴人居住之宿舍,且都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是系爭房屋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灼然可見。
⒉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於民國68年12月1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審;乙○○於60年6月16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東縣警察局副分局長,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有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劉胡友、乙○○之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書、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及87、8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則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於民國68年12月1日離職,應於68年3月1日前遷出;乙○○於60年6月16日於離職,應於60年9月16日前遷出。換言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請求權,不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各於68年3月1日;60年9月16日屆滿應遷出之翌日即可行使,至為顯然。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乙○○關於
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分別於68年3月1日;60年9月16日屆滿應遷出之翌日即可行使,雖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委由君翰法律事務所催告,限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該所函及郵局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並於92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顯已逾15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因時效完成,上訴人拒絕返還等語,即非無據。
⒋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函到一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2日、17日收受該催告函,有君翰法律事務所91年12月10日91年君法函字第911221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足認被上訴人與借用人劉胡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借用人即上訴人乙○○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分別自92年1月12日、17日消滅。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應分別自92年1月12日、17日起始得行使,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尚有未洽。
㈢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代為行使土地之所有權,固無不合。惟土地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未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有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政府機關撥款而由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
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之宿舍,至其增建部分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有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因自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未行使而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上訴人,並為移交,或上訴人已因占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審卷第309、310頁被上訴人原審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貳之三參照),難謂上訴人有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㈣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
1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萬2,899
元整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2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1萬5,490元整及自民
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⒉系爭房屋自88年至94年之房屋現值皆為4萬6200元爰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基本事實同一,自得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云云。
⒊按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拒絕返還
,原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所許。其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且其拒絕返還既為法之所許,亦不能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行使之返還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則基於所有權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當隨之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乃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4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
330萬2,899元整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5,490元整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乙○○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 徐鼐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