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洪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4,719元,及其中111,413元自民國94年9月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於108年2月22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
至94年9月5日尚積欠中華商銀124,719元(含本金111,14
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
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3、27-45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為1,33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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