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之前一日內某時及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扣案可資佐證,因而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提出抗告,未具理由。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分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反液檢驗成績書可參,並查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按被告若未施毒品,其尿液中豈有毒品之反應?再被告若未施用毒品,何須持有上揭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抗告空言否認前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