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送達之時間,依原判決正本送達回證之記載,固有日期戳所示之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手書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惟證人即送達該判決正本之三重郵局郵差乙○○於本院證稱經其查核結果,原審判決正本確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至上開手書之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則係其於謄寫其他文件之資料時誤書於該回證上所致等語,並提出該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一紙為證,而本案原審判決投遞時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收據編號為00000000000號,有該回證上之收據存根一紙為憑,觀諸證人所提出之上開簽收清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郵件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經蓋用被告甲○○本人之印章簽收無訛,有該簽收清單可按,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無疑,茲被告遲至同年二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