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二、查本件確定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且未經宣示,應於送達聲請人時確定。而該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其同居人,乃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該派出所親領,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並有新店郵局九十年三月九日郵0000000—二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北警店刑字第六九○八號函存於本院卷可證。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