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真的不知道撞到人,並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查被告駕車撞到被害人甲○○,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嚴重碎裂,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駕車正面撞擊被害人,實難諉稱不知道撞到被害人,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以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竟駕車逃逸,無視被害人之安危,且係假釋期間犯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