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之。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由甲○○把風,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 藍靜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再複製一把鑰匙交甲○○使用,二人輪流騎乘上開機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甲○○、乙○○欲騎乘該機車時,經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竊取機車之鑰匙及其複製之鑰匙各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靜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並有鑰匙兩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即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諭知沒收,另複製鑰匙一把,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李春地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