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渭陽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第一審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罪情事,因而為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二、本院查:依告訴人原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狀指稱:被告係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告訴訛稱願與告訴人結婚為詞要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房地設立抵押權借款,借款兩百萬元,先後以直接交付或滙款方式各壹百萬元予被告,嗣又以與告訴人結婚之同一理由,陸續再詐取陸拾伍萬捌仟元,八十七年七月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騙告訴人以供所有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一十五萬交付,共計被詐欺款項二百餘萬元等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透過婚姻介紹所之介紹而相互認識,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三之滙款單據,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即有十一筆共計一百餘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名義之滙款紀錄,足見兩人間在結識之後至八十七年五月前,即因交往關係而彼此金錢往來頻繁,八十七年五月後之抵押借款等,應亦係基於男女密切情誼而接續之金錢往來借貸,顯難認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結婚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認識後曾與告訴人同居,係告訴人自願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檳榔攤之生意,被告除將檳榔攤之所得收入除用以支應檳榔攤之開銷,兩人之生活費用及繳銷銀行各項利息,嗣因告訴人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經常無理取鬧並威脅被告安全,使檳榔攤無法正常營業,深感無法託負終身,因而拒絕與告訴人結婚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有關被告有陸續滙款至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汽車分期貸款及繳納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利息,及滙款至竹東農會繳納證人甲○○向竹東農會之借貸二百萬元之利息,且另還汽車質押借款十五萬元一節,為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各項滙款單據附原審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被告果心存詐欺,大可詐款得手之後,即捲款潛逃,避不見面,衡情不至於一、兩年間仍陸續滙款繳交利息及償還部分借款或貸款,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採信。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只是基於男女情誼之民事上消費借貸關係,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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