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瑞芳分局採尿,原裁定竟謂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汐止分局採尿,認定之採尿時、地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採尿當時,警方並未當場封緘,即令被告離去,是本案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尿液是否被告所有,即有疑義;至被告在警訊中自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一節,係受警方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即必須承認施用安非他命始能結案誘騙所致;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連續多日服用中藥粉療養身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反應或因服用中藥使然,並非因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遽將被告交付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被告於警訊中,經警察詢其對上開採尿(編號三一三)及將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何意見時,被告非但未曾言及對該採尿及檢驗結果有何異議,反自承其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事後始空言質疑上開採尿之尿液警方未在其離開之前封緘,並非其本人尿液,且辯稱警訊時所為施用安非他命自白係遭警誘騙所致云云,即非足採;況被告前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亦據其自承無訛,則被告對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法律效果,自當知之甚明,衡情當無受警方誘騙即逕自坦承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可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足憑,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採尿,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上所載之採尿時間為憑,該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可按,是被告於該採尿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必曾施用安非他命;再按服用藥品或食物,固可能於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方法,進行尿液測試,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見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亦有行政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稽,查本案上開檢驗報告即係採氣相層析質譜議法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為證,是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即不可能係因服用中藥造成偽陽性反應所致,被告以其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之安非他命反應係服用中藥造成等語置辯,亦顯非足採。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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