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二次之AQ0000000號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本人謂「因造規地點之紅線,非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爰本所同意予以免罰」,懇請裁定免罰,現在羅斯福路三段二四○巷已重新舖設柏油,亦未再重新劃停車格及紅黃線,顯然台北市政府自認於法站不住腳,故裁定理由三,本人無法認同,未經徵收之土地,民主政府永遠無權劃線及開罰單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擅自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拍照存證掣單舉發,因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不否認有停車於該處,惟在該條巷弄內並未完全徵收前,政府實無權擅自劃停車格、紅、黃線云云,資為抗辯,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具狀自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臺北市○○○路○段○○○巷道路土地,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無徵收開闢紀錄,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五○三一七○○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路段雖屬未徵收之私人所有土地,惟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職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將臺北市○○○路○段○○○巷南側及同路三段二四○巷九號前劃禁停紅線,係為維護前開二處合法停車位車輛出入安全所劃設,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工工字第八九六二六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準此,主管機關在該路段劃設禁停紅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縱該處尚未經徵收,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恣意否認違規,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然查有關本件違規地點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前之紅線,非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等,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九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該處在原審曾函復臺北市○○○路○段○○○巷南側及同路三段二四○巷九號前劃禁停紅線,係該處所劃設,前後所述不一,且抗告人提出之另案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之「因違規地點之紅線,非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爰本所同意予以免罰」,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四八三七三○○號函可憑,則違規地點確於何處,該處之紅線是否確係主管機關所劃,尚屬有疑,仍應予以查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至抗告人所稱未經徵收之土地,政府無權劃線及開罰單等,查土地有無經政府機關徵收係地主對政府機關如何主張之問題,抗告人既非地主,且抗告人有無違規停車,與政府有無依法徵收土地係兩回事,只要主管機關依法為維交通秩序與安全而劃設之紅線,駕駛人自須注意遵守,與違規地點之土地有無經徵收無關,況非地主主張土地有無經徵收已非妥適,如非地主而為自身之停車私益,而主張違規地點之土地未經徵收更無立足之點,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無可採,為無理由,尤其抗告人未能就事論事,於狀上稱菜鳥開罰單,尚屬不應該,惟原裁定就違規地點之紅線是否為主管機關所劃尚有疑義,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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