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故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自不可能有毒品反應,而有關就煙毒犯之觀察、勒戒,乃係就有施用毒品之人所為之處分,抗告人即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無必要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原審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違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固曾自白「大麻是八十九年一月初我去北市○○路一家迪斯可PUB店內向一名不知名的人以一萬二千元買一小袋,買回來我自己吸用」云云,原審判決以「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十二‧五公克扣案可稽」作為補強證據;然此等扣案之大麻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大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事實,至於有無施用毒品,應以尿液是否有毒品陽性反應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無毒品陽性反應為其重要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並「無」毒品反應,為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無」毒品反應,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能否以此推論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殊有可疑。原審僅以「經核並無不合」逕予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就其如何能獲得確信之心證上理由,詳予敘述,即謂其上開之自白為真實,非無可議,於法亦難謂合。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