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分許,在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補發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六時許、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乙○○、 王靜萱 訛稱渠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貨單簽認錯誤,致帳戶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解除云云,致乙○○、王靜萱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乙○○乃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七時三十分許,持其金融卡,王靜萱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借用其同學丙○○之金融卡,分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五千零六十七元至丁○○前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王靜萱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王靜萱之同學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補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領取補發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後,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旋即騎該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高手保齡球館,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始發現該車置物箱被撬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均遭竊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
許,親赴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補發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玉山中山字第○八○三二一○一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王靜萱於前揭時、地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詐騙,而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而各轉帳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五千零六十七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同上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玉山中山字第○七一二一四○三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同上第二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十一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乙○○、王靜萱訛詐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現今機車失竊之事時有所聞,機車置物箱亦極易遭撬開,一般人自不會將貴重物品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果若被告所辯,伊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補發,係供他人匯入遊戲帳號價金之用,且該段時間並無使用其他帳戶(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則系爭帳戶對被告而言應相當重要,被告既自承當日身上尚置放五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其隨身攜帶金融卡或密碼函,應無任何困難,豈有將系爭帳戶重要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一併置於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之理,且於發覺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失竊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帳戶遭冒用,已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⒉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七時三十分許,先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許、七時三十二分許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一萬六千零六元(其中六元為手續費);被害人王靜萱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轉帳五千零六十七元至系爭帳戶後,亦立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五千零六元(其中六元為手續費),而系爭帳戶係於同年月六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在卷可佐(見同上第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七十頁),被告復自承於同年月十日始前往玉山銀行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又怎會選在詐欺贓款遭提領殆盡之際,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時間如此巧合?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失竊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至高手保齡球館找被告吃宵夜,同至停車場牽車時,發現被告之機車置物箱遭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被告當時係失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函係被告所告知,證人甲○○並不知被告於機車置物箱置放何物,亦不知被告於是日白晝有無前往銀行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成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