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尹貞 律師被告 鄧証生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六、五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面積四十平方公尺)、A部分(零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乙○○,並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各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27-6地號土地C(下稱系爭527-6號土地),為被告鄧証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同上段4小段526、526-2地號土地(下稱526、526-2號土地)為被告鄧証生無權占有如附圖A、B(面積各40平方公尺、0.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自96年3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土地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26、5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面積40平方公尺)、A部分(
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1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外祖父 黃歲 於日據時代即民國21年間向訴外人 黃則港 買受並自建系爭房屋,詎黃則港私下將之無權處分予第三人,於光復後辦畢土地總登記,惟黃歲於臺灣光復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權利為伊母鄧 黃許釵 繼承,因不識字而不知有該總登記之公告,致未能及時提出異議,惟伊之先祖既為光復前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錯誤登記而受影響,自非無權占有;縱認伊先祖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因陸續繳交田賦代金,對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相當代價而存有租賃關係,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在黃則港子孫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告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與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房屋當然有權使用土地情形別無二致,當可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始符使用土地建屋初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於7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
52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乙○○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
526、5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㈢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各為0.4平
方公尺、40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
四、原告甲○○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27-6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乙○○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26、526-2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3筆土地?㈢原告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先祖黃歲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黃則
港買受並自建系爭房屋云云,固據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日據時代建物配置圖、建物登記索引簿、不動產登記簿手抄本、房捐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02頁)。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未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96台上1782號、96台上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曾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27-6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命被告給付22萬6022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527-6地號土地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極盡攻擊防禦能事,則原確定判決基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既無違背法令情形,被告已難任作相反之主張。再經本院於保存之日據時代文物中搜查並未發現上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建物配置圖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2、133、187頁),亦未能辨識上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上印文是否真正(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至被告提出建物登記索引簿、不動產登記簿手抄本內容,雖經查對與地政事務所人工登記簿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不足證明被告就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先祖陸續繳交田賦代金,對原土地所有權
人支付相當代價而存有租賃關係,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房捐收據、黃則港田賦代金繳納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房捐收據、田賦代金既為政府所徵收,並非由出租人收取,核其性質應為稅賦或行政規費,顯非承租人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可言,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在黃則港子孫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於原告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與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房屋當然有權使用土地情形別無二致,當可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始符使用土地建屋初衷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餘地。
㈡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3筆土地?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於7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杜華 移轉取得系爭527-6地號土地,原告乙○○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黃則港之繼承人 黃光男 等44人移轉取得系爭526、526-2地號土地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甲○○與杜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與黃則港之繼承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0至41頁、第232至235頁、第243至252頁),證人即代書丙○○到庭證述:「我代理被繼承人黃則港之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黃光男、 黃惠敏 出面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上有蓋章的人,我都有親自看到人」(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丁○○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都委託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足見原告2人均係本於現存之土地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縱使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當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⒉被告雖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辯稱略以:土地
總登記乃地籍整理,僅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不因光復後錯誤登記而影響所有權人地位,被告先祖既已於光復前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而影響權利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先祖於光復前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該判決係就善意第三者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土地真正權利人對錯誤登記名義人得主張塗銷登記,若登記名義人已將土地移轉善意第三者,即無該判決之適用。本件被告未舉證原告2人明知前手非土地真正權利人,自無從徒憑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推認原告係惡意,亦不得以日據時代之登記對抗善意取得之原告,揆諸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縱使被告之先祖黃歲於日據時代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於臺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律取得所有權,亦無從對善意輾轉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權利。
㈢原告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26號、526-2號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圖A、B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本院參酌系爭526號、526-2號土地位於臥龍街雙線車道,
對面有公車站牌,及國軍813福利站,附近有木柵捷運線麟光捷運站、黎和公園,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定標準,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每年按所占有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金額為當。又系爭526、526-2號土地、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76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日取得所有權起至96年6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823元(計算式:40.4×27760×0.06×3/12=16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08元(計算式:40.4×27760×0.06×1/12=56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C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另原告乙○○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0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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