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63號原告戊○○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乙○○
庚○○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股東,其中丁○○、丙○○依序為匯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0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30日,訴外人 洪春榮 (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乃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洪境 濰〔下稱乙○○等三人〕之父親,被告庚○○之配偶)則為匯安公司前任董事長。伊於93年間與洪春榮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協議拆夥,詎洪春榮於未經伊同意,竟於93年5月25日將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移轉予乙○○等三人及己○○,且未經召開股東會,即於93年6月間逕將庚○○、己○○變更登記為董事,並將甲○○登記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3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嗣又未召開股東會,即逕向主管機關登記乙○○補選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分別有違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第208條之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乙○○、庚○○、己○○與匯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乙○○與匯安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甲○○與匯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代理其子丁○○、丙○○與洪春榮就匯安公司成拆夥協議,訂立匯安公司股票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匯安公司50%股份,買賣價金則以93年2月29日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及員工遣散費後之餘額一半。洪春榮依上開已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開立發票人匯安公司、發票日9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072,76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戊○○,並於93年11月30日將價值達約800萬元之匯安公司庫存物品依原告指示交付予訴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倉 ),而履行上開股票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至原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本即由洪春榮以匯安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中,於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成立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生讓與之效力。洪春榮就所買得之原告股票,為節省過戶手續之麻煩及證券交易稅之負擔,於93年5月25日在辦理匯安公司股票過戶時,逕將戊○○所有6萬股股票轉讓登記予己○○,己○○則同意支付買賣價款予洪春榮,以縮短給付方式取得上開股票;洪春榮復逕將丙○○所有22萬股股票贈與轉讓登記予甲○○18萬股、 洪境濰 4萬股,並將丁○○所有22萬股股票贈與轉讓登記予乙○○13萬股、洪境濰9萬股,且為乙○○等三人所同意,加計洪春榮前以乙○○、洪境濰名義投資匯安公司各取得5萬股股票,乙○○等三人各有匯安公司股票18萬股。原告就洪春榮直接轉讓其等股票予乙○○等三人及己○○等情,未曾爭執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未成立或拒絕受領價金,足見雙方已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且應於達成拆夥協議時,約定轉讓原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予洪春榮或其指定之人。縱令洪春榮未履行上開股票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完畢,即將原告之股票轉讓登記予乙○○等三人及己○○,惟原告既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乙○○等三人及己○○又係分別基於與洪春榮間之贈與、買賣關係而取得原告之股票,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乙○○等三人及己○○授權洪春榮出席93年6月10日股東會,自無不合。是原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非匯安公司之股東,且為其等明知,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況匯安公司93年6月1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均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326頁,97年6月30日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洪春榮、戊○○與訴外人 饒啟耀 於7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匯
安公司,匯安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88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應發行股票,戊○○、丁○○、丙○○持有匯安公司股數依序為6萬股、22萬股、22萬股,洪春榮及其配偶庚○○、子乙○○、洪境濰持有之股數依序為20萬股、20萬股、5萬股、5萬股(見本院卷第12-14頁,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第5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檢察官起訴書)。
⒉匯安公司90年5月31日股東會推舉洪春榮、庚○○、丁○
○為董事,丙○○為監察人,洪春榮並出任董事長,任期均自90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
⒊洪春榮與原告(由戊○○代理丁○○、丙○○,下同)於
93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協議拆夥,原告將所持股票出售予洪春榮,洪春榮則繼續經營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按戊○○傳真予洪春榮之信函內載:「以2/29/04(即93年2月29日)現在的(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及員工遣散費之後),折半拆夥」定之。戊○○並在同一傳真函內表明:「……從3/1/04(即93年3月1日)起,貴方(即洪春榮)獲利,我方(即原告)無權分紅,因此從3/1/04起,貴方應付我方的現金而未付者,應付給利息(即運用我方應得現金做生意)才是公平的做法。我方將根據2/29/04(即93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計算我方於當日應得現金的金額,請貴方付給我方利息做為補償……。」等字(見本院卷第39頁)。
⒋洪春榮交付發票人匯安公司、發票日93年7月31日、票面
金額2,072,760元、指定受款人戊○○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予丙○○代收,丙○○並於93年8月2日立據內載:「茲收到匯安公司清算售出之部分庫存款項計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正無誤,支票內容如上,號碼UA0000000」等字(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支票、匯安公司送票付款簽收單)。洪春榮並於93年11月30日將匯安公司庫存物品交付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再由原告受領該物品(見本院卷第41頁,出倉單)。
⒌匯安公司於93年6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
更登記其董事長為洪春榮,庚○○、己○○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持有公司股數依序為20萬股、20萬股、6萬股、18萬股,其他股東乙○○、洪境濰持有股數各為18萬股,股東名簿已無原告及其持股記錄(見本院卷第15-17頁,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丙○○則於93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93年6月25日辦理登記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見外放匯安公司登記卷影本)。
⒍匯安司公司於95年1月6日變更登記乙○○為董事長,庚○
○、己○○仍為董事,甲○○仍為監察人,持有股數依序為495,000、205,000、110,000、495,000股(見本院卷第1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外放匯安公司登記卷影本)。
⒎原告以洪春榮、乙○○等三人、己○○、庚○○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洪春榮、庚○○於93年6月間在匯安公司內,趁保管原告股東印鑑、股票之便,盜用其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許立銘 ,製作內容不實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間,交由乙○○等三人及己○○簽名,將原告名下股票過戶至乙○○等三人及己○○名下,而侵占其股票,因 認渠 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乃向檢方提出告訴。關於洪春榮部分,因洪春榮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檢方乃對之處分不起訴;關於乙○○等三人及己○○部分,檢方則以罪嫌不足,亦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7-10頁,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26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庚○○部分,檢方則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7-59、149、150頁,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網路書類),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8月3日判決庚○○無罪,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維持,現上訴至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137-148、157-161頁,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及網路書類、庚○○前案簡列表;第174-183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外放刑事偵查卷及刑事一、二審卷影本)。
⒏原告於94年9月28日以乙○○等三人、己○○、庚○○為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179、184、767條規定,先位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匯安公股票6萬股予戊○○、22萬股予丁○○、22萬股予丙○○,若不能給付者,應連帶賠償戊○○240萬元及丁○○、丙○○各880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戊○○240萬元本息、丁○○、丙○○各8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44頁,起訴狀影本)。
原告又追加聲明、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84-91、92-120頁,外放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影本)。
⒐匯安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5樓之2、台北市○
○○路○段○○○號5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依序於96年4月4日、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30-23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利益?其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於後。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且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乙○○、庚○○、己○○與匯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匯安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甲○○與匯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上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就乙○○、甲○○、己○○、庚○○個人與匯安公司而言,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必須合一確定,不能為歧異之判決,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2年4月20日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匯安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並未同時否認其與乙○○、庚○○、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未否認其與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更未否認其與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匯安公司之董事長為乙○○,根本不可能同意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乙○○、甲○○、己○○、庚○○為被告訴請確認,而未以匯安公司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匯安公司,仍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非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乙○○、庚○○、己○○與匯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匯安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確認甲○○與匯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係以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及確認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