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阜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禧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自民國91年5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阜禧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間,連續將阜禧公司申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等,共計66紙,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24,437元,足生損害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阜禧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沛盈國際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0紙,總計金額為15,900,336元,充做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阜禧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阜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暨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家公司有實際營運,這是我朋友甲○○投資,因為他說他信用差,所以要我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我有時候會到公司看一看,看到公司有開店面等語。
三、經查:㈠阜禧公司於91年5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其負責人
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嗣於92年7月8日則變更負責人為 李黃秀美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7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有阜禧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所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稽。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任,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從而,本案阜禧公司雖於92年7月25日方辦竣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被告變更為李黃秀美),惟在公司內部應係自92年7月8日即生變更負責人之效力。而依附表所示阜禧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除部分係在92年7月間開立外,其餘均為92年8月以後,以迄93年6月間,已均非在被告任職阜禧公司負責人期間,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阜禧公司於該段期間(即92年8月至93年6月間)擔任負責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涉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至被告固於92年7月間尚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惟其任期僅至92年7月7日為止,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根據國稅局查緝報告中表示因無明確開立發票日期,故無法區分前後任負責人虛開不實發票銷售額等語(見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於92年7月間所開立之發票,係在被告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或交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明知阜禧公司並無實際進
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沛盈國際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0紙,總計金額為15,900,336元,充做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阜禧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語,惟檢察官均未能明確指明所謂「阜禧公司之會計憑證」究何所指,復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開立發票時間│發票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1│億至昇呢羢有限公│92年8月│3│1,257,619元│││司││││├──┼────────┼──────┼────┼───────┤│2│伯祥國際股份有限│92年11月至93│19│7,495,100元│││公司│年6月│││├──┼────────┼──────┼────┼───────┤│3│伊克國際股份有限│93年1月至93│3│856,000元│││公司│年2月│││├──┼────────┼──────┼────┼───────┤│4│創維實業有限公司│92年7月│1│4,762元│││││││├──┼────────┼──────┼────┼───────┤│5│貴陽國際有限公司│92年7月至93│9│3,040,382元││││年5月│││├──┼────────┼──────┼────┼───────┤│6│俊鋒實業股份有限│92年11月│1│83,810元│││公司││││├──┼────────┼──────┼────┼───────┤│7│龍融有限公司│92年7月至92│3│582,380元││││年11月│││├──┼────────┼──────┼────┼───────┤│8│青韋國際有限公司│92年9月│1│290,497元│││仁愛門市部││││├──┼────────┼──────┼────┼───────┤│9│青韋國際有限公司│92年11月│2│147,619元│││││││├──┼────────┼──────┼────┼───────┤│10│美佳美國際股份有│93年3月│1│857元│││限公司││││├──┼────────┼──────┼────┼───────┤│11│比其開發股份有限│93年1月│1│330,000元│││公司││││├──┼────────┼──────┼────┼───────┤│12│ 晶悅坊 │92年7月│1│1,905元│││││││├──┼────────┼──────┼────┼───────┤│13│伊其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3│3│1,145,000元││││年2月│││├──┼────────┼──────┼────┼───────┤│14│臺灣航空貨運承攬│92年12月│1│32,857元│││股份有限公司││││├──┼────────┼──────┼────┼───────┤│15│ 紓琦小坊 │92年7月│1│2,362元│││││││├──┼────────┼──────┼────┼───────┤│16│俊克服飾開發有限│93年6月│3│626,543元│││公司││││├──┼────────┼──────┼────┼───────┤│17│史克普股份有限公│93年1月至93│4│1,571,000元│││司│年2月│││├──┼────────┼──────┼────┼───────┤│18│銓丞實業有限公司│92年7月至92│6│2,419,523元││││年8月│││├──┼────────┼──────┼────┼───────┤│19│哈利波特國際股份│93年5月│3│643,260元│││有限公司││││├──┴────────┴──────┼────┼───────┤│合計│66│20,531,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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