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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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伊在該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因伊已因時效經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在89年間3月3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被告旋於同年4月間在鈞院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嗣雙方於同年1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讓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在92-94年期間四度向伊收取租金,顯然被告並不認可前開和解方案,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
㈡系爭和解筆錄既屬無效,被告即不得主張該和解筆錄有執行
力,詎其竟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8371號),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效,因台北市政府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要求其提前拆屋還地。
㈢又伊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
台北市政府於府訴字第8911359500號訴願決定書中認定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㈣聲明為:
⒈確認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和解筆錄無效。
⒉鈞院97年度執字第8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確認原告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41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伊在系爭和解筆錄製成後,並未向原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且縱認原告所言為真,亦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筆錄應屬無效云云,實為無稽。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已約定原告僅能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96年12月31日,原告使用土地之期間既已屆滿,且台北市政府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即應依約返還土地,原告拒不自動履行,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權利,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得消滅或妨礙伊權利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曾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
置測量,然因未檢附完整文件而遭駁回,原告雖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台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89113595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原告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前,即因與伊和解而由伊代為撤回申請,且雙方業已約定原告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地上權可言。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在其上建有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位置測量,此申請於同年6月8日因文件未齊備遭駁回,原告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於89年12月13日作成府訴字第89113595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㈢被告於89年4月10日在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
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兩造嗣於同年1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8371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效,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攸關原告是否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㈡確認和解筆錄無效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執行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就實體方面而言,當事人係就訟爭之法律關係互相讓步,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就程序方面而言,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則因法律關係之確定而終結,訴訟繫屬也因之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訴訟上和解經成立者,當事人即不得再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爭執,亦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新訴訟,僅得於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⒉兩造已就原告是否有權使用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
分土地之糾紛,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案卷查明,並為兩造所是認,兩造顯已對此糾紛成立和解契約,應同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雖稱系爭和解筆錄應歸無效云云,然訴訟上和解無效之原因,於實體法上約有:①和解內容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民法第71、72條參照)、②和解之一方係出於心中保留,而為對方所明知(民法第86條參照)、③和解係由當事人通謀虛偽而為(民法第87條參照)、④和解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雖有行為能力,但和解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民法第75條參照)等項,於訴訟法上則有:①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②由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為和解時,其代理權有欠缺,或雖有代理權但無和解之權限、③就訴訟法上不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為和解、④和解當事人適格欠缺、⑤和解之內容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等項。原告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無效,乃以被告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違反提供土地予其無償使用至96年12月31日之約定,期間曾4次向其收取租金云云為據,縱認原告所言屬實,亦僅能認為被告有違約情事,核與前述訴訟上和解無效之原因有間,自不能認為此次訴訟上和解或系爭和解筆錄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
⒉查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然系爭訴訟上和解並不具有上開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無效事由,如前述,系爭和解筆錄自非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⒊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第4條明文約定:「原告
(即本件被告)同意被告(即本件原告)就附圖A、B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如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時,被告至遲亦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同意原告就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並就系爭建物擇定拆除期日時,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至前開公告拆除期日止,兩造之權利義務依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時,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糾紛,雙方均同意以被告提供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土地予原告無償使用至96年12月31日為解決方案,如該日前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原告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期可再展延。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未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並無辦理公告徵收情事,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5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9703367400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6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278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系爭土地在96年12月31日前並未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即應在96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事實,亦不足取。
㈣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
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3月3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為防止原告取得地上權,旋於89年4月10日在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兩造於該案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時除約定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31日外,另約定原告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回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且嗣後亦不得為同樣之聲請,此觀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即明,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時,已約定原告不得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有效,兩造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前已詳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事後翻異,更就此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是否已因時效經過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為審究,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
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