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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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貳點伍公克、貳點柒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吸管改造簡易藥鏟壹支、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筆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毛重共計拾肆點叁壹公克)、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筆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貳點伍公克、貳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毛重共計拾肆點叁壹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吸管改造簡易藥鏟壹支、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筆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3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E棟6樓12號租屋處,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置於錫箔紙(已於查獲前經丟棄而滅失)上燒烤而吸用其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附近即南山路88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隨身所持海洛因1小包(毛重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後詳),旋循線至其上址租屋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前開先行扣案2小包部分驗後毛重共計14.31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吸管改造藥鏟1支,及因存放上開毒品而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筆袋1個。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2小包、晶體4小包、以塑膠吸管改造之藥鏟1支、存放上開粉末、晶體之綠色筆袋1個在卷,各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及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依序為毛重各2.5公克、2.7公克之海洛因粉末、驗後毛重共計
14.3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沾黏單一毒品海洛因成分,與同時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成分之器具,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9412-26、27、28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被告甲○○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觀察、勒戒期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商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以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持有毒品及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毛重各2.5公克、2.7公克之海洛因,及分4小包裝,驗後毛重共計14.3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依常情其包裝袋亦為毒品成分所沾黏,析離不易,應連同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藥鏟1支,及因存放上開毒品而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筆袋1個,均難以將其上毒品析離,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供被告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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