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4日1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經雷達測速器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違規超速。惟1、依2張舉發照片顯示,抗告人之9N-8120號車正從第2車道切換到第1車道,在電腦啟動拍照前並非在第1車道,故被鎖定違規超速之車並非抗告人之車。2、假設抗告人之車速係時速85公里,在
0.8秒之移動距離應為18.8公尺,然而從採證之2張照片抗告人之車子移動不超過18.8公尺。事實上,以現場抗告人於
0.8秒內行車13公尺,當時車速僅有58.5公里。3、2張採證照片第2行文字「O0」、「08」,依抗告人向測速相機代理公司之工程師交換意見,顯示00至08係代表採證照片之相隔時間,原審裁定認不是拍照之相隔時間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抗告人於94年4月14日1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經以雷達測速器檢測車速結果,其車速高達每小時85公里一節,有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本案之雷達測速器,亦有檢定合格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頁至第62頁)。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王瓊琳 證稱:本件測速儀器有經國家認定之檢定合格書,並定期請專人檢查測速儀器等語(原審卷第38頁),是本案使用之測速儀器係在功能正常之使用狀態。
3、證人即本案雷達測速器販售公司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工程師 郭豐恆 證稱:裝設在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之雷達測速器,係志伸公司之產品,採證照片上面3行黃色文字,第1行係表示違規之年、月、日、時間。
第2行左邊文字「1」,係表示違規之車道,「00」、「08」係代表2張照片拍攝之間隔時間,本件2張照片相隔0.8秒拍攝;第2行右邊文字「200」代表每個車道感應線圈之間隔為200公分。第3行左邊文字「150」代表本案係第150組照片,第1張照片第3行右邊文字「1072」,係採證路口之設定代號,第2張照片第3行右邊文字「V=85」,係指車速。0.8秒與違規超速之採證無關,不能用以推算行車速度,因在拍攝第1張照片時即已經測得車速,拍第2張照片,是系統設計要拍2張照片,本件違規車子雖行車在2個車道間,惟電腦係以車子越過哪個車道之感應線圈之範圍較大,來判斷車子在哪個車道,如果電腦無法判讀車子在哪個車道,即不會拍照等語(本院95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抗辯被鎖定違規超速之車應非其座車,並無可採,其所辯於0.8秒內行車13公尺,換算時速僅有58.5公里,亦無所據。
4、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以時速85公里超速行駛,堪以認定。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1千9百元,並無不合,惟認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記違規點數1點,用法違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1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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