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戴金育
受告知人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建興應就被繼承人 劉振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建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劉建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振榮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被代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塗銷,故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代位人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代位人前項分得價金,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另案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27、32-6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堪認屬實。
㈢次查被代位人於109年度所得合計317,600元,名下有現值0元之汽車1台等情,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本院證物袋),惟屏東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964元,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參(本院證物袋),兩相扣除下,難認被代位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㈣查被告及被代位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37-6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當允許。又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上,考量系爭不動產如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除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優先之意旨,且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亦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償,和變價分割相比,較能兼顧渠等權益,洵屬妥適。職是之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被告、受告知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代位人分得價金,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
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1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0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8
4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建興(被代位人)
1/5
2
戴金育
1/5
3
劉錦益
1/5
4
劉純惠
1/5
5
劉泳足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