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告 李駿智

訴訟代理人 邱清美

複代理人 陳富邦 律師

原告 李騰智

被告 謝天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駿智。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騰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6,955,200元、4,859,400元、1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駿智所有,同段1654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騰智所有,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耕作(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起即積欠租金拒不繳納,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積欠租金總額14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積欠4年租金,惟系爭租約係往取債務(即應由原告前來被告住處收取),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均僅由原告李駿智用印,且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李駿智指定之金融帳戶,兩次催告均不合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前來被告住處收租而被告拒不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自無從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8年10月12日為租約變更登記,一年分2期繳納租金,被告自106年起至110年止共8期租金未繳(4年),為兩造所不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該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曾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自98年起雖變更為2出租人,惟屬於同一租約,被告歷次均將同一租約之全部租金一併給付,並由出租人之代收人代為收受,從未有原告二人共同簽收或出具授權書之情形,被告仍無異議交付租金,並無分別交付情形,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已有3筆土地租金統一收取之默示合意,應堪認定。原告所提出第一份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雖僅有原告李駿智具名用印,惟內容明確記載係就李駿智之1653、1672土地及李騰智之1654土地租金進行催繳;另第二次存證信函亦以「李駿智等2人」為寄件人(本院卷第20頁),向被告催繳欠租。堪認原告李駿智已對被告就其欠繳之系爭租約全部租金為催告繳納之意思表示,原告李騰智既一同起訴並到庭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顯然對於原告李駿智之代理催告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告以前詞辯稱催告不合法,自難採憑。

㈢、被告固另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往取債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雖然均為手寫,然收款人簽名後方多有蓋用印章,付款人部分則全為手寫簽名,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印章並不會隨身攜帶,應會放置家中妥善處所保管,是上開收據之書寫場所即有極大可能係位於收款人家中,於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前來付款後當場書寫並用印,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通常係由承租人主動拿來交付出租人,僅有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會前往催討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本件租金為往取債務,原告應至被告住所收取云云,尚無所據。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額為稻穀,應由雙方議定折算標準,原告不得以每期14,000元催告云云,惟租約約定之租額僅為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積欠租金不為繳納,兩造自無從議定折算方式,況第一次催告信函中已經載明欠繳8期租谷金,一期約14,000元,被告於收受催告信函後並未向原告異議或商議折算標準,應認為被告就此折算並無異議,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以14萬元折算4年之租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年租金共14萬元,為有理由。

㈤、承上,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催告信函後,並未按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其積欠未繳之租金總額已逾兩年之總額,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逾期仍不繳納租金時,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萬元,並於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之農作物等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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