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因鎖定牌照之螺絲斷裂,部分螺絲卡在原先位置,無法自行取出,而暫將牌照固定在保險桿下方,欲前往保養廠處理,竟強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予以取締處罰,實無法令人信服,且牌號係固定在明顯位置,並無使車牌不能辨認之情形,爰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94年5月3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以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牌照,係固
定於保險桿下方,並於94年5月5日15時30分許,由駕駛人甲○○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時,經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當場拍照掣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94年5月30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2千4百元等情,有照片2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觀諸附卷照片2幀顯示,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牌,因懸掛固定在車輛之保險桿下方,致使車牌上之字體幾近全部遭保險桿遮蔽,雖自外觀上仍可勉強看出保險桿下方裝設有車牌及車牌上字體之底端,但已全然無法無法辨識車牌上之牌號為何,是異議人辯稱:車牌係固定在明顯位置,並無使牌號不能辨認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異議人所辯:係因原先固定車牌位置之螺絲斷落,始將車牌遷移固定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桿下方等語以言,堪認該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桿下方,原先並非用以裝置、固定車牌之用,而無容納螺絲之孔洞,則異議人欲將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自原先位置移至固定在保險桿下方,必需使用鑽孔之器具、螺絲,以及拴緊螺絲之相關工具,是異議人既然擁有充足之器具將車牌自原先之位置遷移裝設至車輛之保險桿下方,要取出斷落之螺絲,絕非難事,自無可能因一顆螺絲,而大費周章將車牌固定在保險桿下方之理!縱使異議人因各種原因而不願將車牌裝置在原先之位置,則該自用小客車除保險桿下方外,不乏其他可清楚顯示車牌牌號之懸掛位置,是異議人將車牌固定在保險桿下方,在於使該自用小客貨車牌號無法辨識之用意,至為灼然,異議人辯稱:因鎖定牌照之螺絲斷落,無法自行取出,始暫將牌照固定在保險桿下方,欲前往保養廠處理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第5款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2千4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