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3月9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000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99年3月8日23時45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內,基於意圖得
利與人姦之意思,與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談妥性交易,並褪去
衣物後,為警表明身份而查獲,又被移送人於99年3月7日
凌晨在上址,尚有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因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有於99年3月8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樓內為姦宿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現
場照片13張、警員職務報告、扣案之保險套1枚等為證,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坦承其有褪去全身衣物,欲與喬
裝客人之警員為性交易行為,惟依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內容均
未提及被移送人已與客人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情形,卷附之現
場照片亦僅能顯示被移送人有褪去衣物之行為,且本件除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之單一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
處罰相繩。次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坦承其於99年3月
7日凌晨在上址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惟此部份遍
查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亦難遽以
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另扣
案被移送人所有之已拆封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雖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然非專供非行所用之物,是就此等
扣案物品裁處沒入處分,並無助於本法目的之達成,非符比
例原則,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不另為沒入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