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林妙憶
被   告  楊承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以其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至原告住處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原
告母親辱罵原告「是不是有精神病」,並於同天晚上用相同
手機撥打原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辱罵原告「幹你娘」,
其遭受上述之辱罵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告之訴,並辯稱:其只是對原告之母親
說原告「是不是精神異常」,而非「是不是精神病」,而當
時是因為原告先前曾打電話到其住處,有時下午,有時深夜
,接電話後對方就掛斷,其才會回撥電話,電話是原告接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
加以自認,其後雖改稱當時只說原告「是不是精神異常」,
然其未舉證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撤銷其自認;另縱使被告所稱先前原
告打電話至其住處之情節屬實,被告仍不能以辱罵之方式回
擊,亦即被告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足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向原告母親辱罵原告「是不是有精神病」及辱罵原告「
幹你娘」,足使原告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
害其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爰審酌原告受被告以前述言語之
辱罵,其身心雖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僅於電話中辱
罵,尚未廣布於眾,損害未擴大,而原告為二技畢業,任職
於幼稚園老師,月薪2萬多元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製作關東煮食材工作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000元,容屬過高,
應減為5,000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