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八五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收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一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已依法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惟原法院未遵循台灣高等法院之廢棄意旨,仍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提出抗告,再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依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除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應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外,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本件送達依法已生效力。而抗告人對上開已合法送達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變期間十日之計算,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因其在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無得順延,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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